王**与渭南**追偿权纠纷案
原告:王**男,1966年11月3日出生,汉族,住渭南市*****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**,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东东,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被告:渭南*****,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***。
法定代表人:***。
原告王**与被告渭南*****(以下简称“***”)追偿权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王**的委托诉讼代理人****、被告****的法定代表人****到庭参加诉讼,原告王**经传票传唤未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王**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313750元及利息(利息以3313750元为基数,按月利率2%计算,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);2.诉讼费50832元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2014年6月19日,被告****与****签订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》,主要约定为:****(贷款人)向被告(借款人)出借人民币2500000元整,年利率18%,按年结息,借款期限12个月,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,并约定由原告王**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2014年6月20日,贷款人****将25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拒绝向****偿还借款本息,贷款人****随即向原告主张权利,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2016年4月12日,原告代被告向****偿还了借款本息3313750元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,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,故诉至法院。
被告****辩称,被告与****的借款事实属实,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。原告事实占有****致使被告未能按时还款。被告愿意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,但是被告目前无能力偿还,待****恢复经营后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。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4年6月19日,被告****与****签订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》,约定:被告从****处借款2500000元用于****的装修,年利率18%,按年结息,借款期限12个月,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,原告王**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2014年6月20日,贷款人****将5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。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未按时向****偿还借款本息,2016年4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****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13750元(年息18%,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),本息共计3313750元。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、收据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等在卷佐证。
本院认为,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,有权向债务人追偿。原被告对被告从****处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未向****履行还款义务,,2016年4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****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13750元(年息18%,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),本息共计3313750元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抗辩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因而不享有追偿权,于法无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利息的支付情况,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%支付利息的诉求,本院不予支持,被告应按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十八条、第三十一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八条、第二十九条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渭南*****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**代偿款3313750元及利息(按年利率6%计算,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)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50832元,由被告渭南*****负担34700元,原告王**负担16132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…………
审 判 员 ******
人民陪审员 *******
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
书 记 员 *****